试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问题
——— 秦和平
“人权”是指一公民依法享有的、、等方面的人身自由和其他民主权利。人权作为权利的最一般的形式,在刑事诉讼中,其与国家公权力的对抗最为激烈。随着近代人权观念的深入人心,妥善处理刑事诉讼中人权与国家之间的矛盾,成为民主法制社会的必然。本着以人为本和保护人权的理念,我国政府已先后加入了21个国际人权公约,并于1998年10月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2004年3月14日的十届人大三次会议上通过了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宪法。这对我国的人权保障具有深远的影响,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更是有着重要的意义和指导作用。
一、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意义
1、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是宪法的要求。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33条增加了一款作为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在这之前的三部宪法及修正案中均未载入“人权”概念。在刑事诉讼中,依照宪法的要求,突出人权保障的重要地位,这将有利于从根本上改善我国公民的基本人权,促进我国人权建设和保障事业的不断向前推进。
2、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民主化的必然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国家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多少和地位的高低,是衡量民主化程度的尺度。实现刑事诉讼民主化,保障人权,反对有罪推定,充分赋予公民在被诉法院定罪前的无罪推定法律地位,让公民在与公权力对抗时,充分行使其所享有的抗辩权利,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这是国家在行使惩罚性质的公权力时,所应当清楚认识到的权力规范。禁止公权力滥用,遵照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要求循序渐进的处理刑事诉讼,有利于保障刑事诉讼的民主化。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
1、刑讯逼供问题。在刑事诉讼中,禁止刑讯逼供早已成为了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的共识,亦是我国现行法律所不容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轰动全国的河南赵作海故意杀人案被认定为错案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6月制定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第二条规定 “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十四条规定“ 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虽然对非法言词证据和物证书证的使用作了一些规定,但刑事审讯方式上存在的问题会导致这些规定难以起到应有的作用。比如嫌疑人被关以后,侦查人员对其审讯过程都是封闭的,无任何第三方在场,一些侦查人员对嫌疑人可能采取直接的刑讯逼供(拳打脚踢等)和变相的逼供(受冻、受饿、体罚、不让睡觉等),这种行为往往留不下一点痕迹,日后被告人即使提出审讯时受到刑讯逼供,也提不出任何证据或者线索,即便按照《规定》让侦查机关证明其合法性,他们会一口否认,被告人的权利仍然无法保障。最后仍可能被认定“认罪态度不好”的后果。刑讯逼供的问题会有禁无止。
2、控辩双方缺少对抗性。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而我国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实际上是三个操作员在一条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流水线上根据不同的职能共同证明犯罪,这三个机关扮演着三位一体的控诉角色。因此,在这种模式下,公检法三方在无形中共同形成的“不冤枉一个好人,不放过一个坏人”的基调,对处于劣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来说,其人权保障的状况,着实令人难以想象。
3、强迫自证其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因此,这就表明:在我国,犯罪嫌疑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没有保持沉默或拒绝陈述的权利。在“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拒绝陈述会被视为认罪态度不好而受到从重处罚。为了可能酌情减轻刑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得不负担起自证其罪的责任。
三、完善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对策。
1、立法确立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禁止刑讯逼供的规定,两院一部也有制定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规定,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立法上却未确立。因此,为了防止侦查人员为采证而违反法定程序,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正式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完善现有的对嫌疑人刑事审讯方式。现有体制下,公安机关对嫌疑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后,与外界隔绝,这种情况下如果嫌疑人不配合其工作,很容易被实施直接的或者变相的逼供。如果从那一刻起的全过程都能被记录下来,这是证明审讯过程违法与否的最有力的证据,如果有这种制度,办案人员也就取消了刑讯的念头。另外对实施刑讯逼供的办案人员进行制约,一经查实视情节给予严肃处理。
3、全面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是指“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在无罪推定原则下,证明有罪的责任在公诉方。因此,不应当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证其罪,也不得因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沉默或拒绝回答而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所以,为了预防和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全面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赋予被追诉人在法院最后宣判前无罪的法律地位,对于解决和处理疑难案件,促进刑事诉讼民主化、保障人权,有着不容置疑的作用。
4、扩大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律师作为辩护人,其主要的职责是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和材料,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扩大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充分发挥对抗制的优点,规范公权力的行使。这些对于我国现阶段建设法治国家具有十分明显的必要性。
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牵涉到人的生命、自由、财产等重要权利,是全社会普遍关注的一个话题。因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和立法中,正确的处理刑事人权保障,是我国迈进法治国家行列应跨出的重大一步。
二0一一年六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