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真实案例看民事诉讼中录音证据的效力
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 张军
摘 要:司法实践中很多法律事实需要录音证据来证明,而这些录音证据往往是通过“偷录”的方式取得的,对于此种证据的效力,相关法律法规对此问题的规定也大相径庭,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再现法律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已经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从自己办理过的一个真实案例入手,试图归纳出实务中录音证据效力被采纳的通用标准。
关键词:视听资料;合法性;侵权;偷录
《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七种证据,视听资料是其中的一种,包括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等。录音资料,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时,必须要做到真实性、合法性和案件事实有关联性相统一。
视听资料是指采用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及其他现代技术手段,将可以重现案件的原始声音、形象的录音录像资料和储存于计算机的有关资料及其他设备提供的信息,用来作为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的证据。包括: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电子计算机贮存资料、运用专门技术设备得到的信息资料。它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这类证据较直观、稳定,容易判断与案件的关联性,只要能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一般可以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但这类证据也容易被利用技术手段修改,因此需要进行识别、鉴定。
笔者日前代理过一起由交通肇事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案件,其中直接涉及到对录音证据效力的认定,案情如下:
某冬日凌晨,两辆摩托车并排行驶在某市郊公路上,突然右边摩托(以下简称A摩托)左拐,撞上了左边摩托(以下简称B摩托),致B摩托方向失控最终撞在了相向而来的一辆货车上并摔倒在货车跟前。之后,A摩托从路边一小区后院逃逸,B摩托驾驶员显得相当无助,后在现场围观者的劝说下,货车车主出于善意同情将B摩托的驾驶员送医院救治,并垫付当时所用医药费。之后货车车主离开了现场。
几日后,该车被当地交警以交通肇事逃逸之因暂扣,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该货车车主因交通肇事逃逸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主大为不解,终提起了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但是正当此时,B摩托车主(原告)已经提起了民事诉讼,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中说是货车车主直接碰上他的,根本就没有提及所谓的A摩托的存在及发生碰撞的任何情况,也即是要说明其摔倒受伤全是货车所致,要求货车司机负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B摩托车主而言,他无故被人撞伤,所以他急需要赔偿,但是他这样的做法确乎不道德。对于货车车主而言,事情发展到这一步,实在是出乎意料,但是他则样才能证明自己的清白呢,带着疑问,该车主找到了我们,经过对案情的详细了解和把握后,我们认为事情的关键就是能证明A摩托的存在,但是目前的证据对我们很不利,我们曾经考虑过找证人,并且为此进行过不懈的努力,但是当时的时空特征决定了这种方式的不可行性。
后来当事人做的一件事引起了我们的深思,我们的当事人(即被告)自己带了礼物和录音设备去拜访原告,被告及家人在家里的客厅接待了他,并聊了许多关于A摩托车的事,可以说,只要这份证据有效,我的当事人就在事实认定上占了绝对优势,现在问题的关键就是这份录音证据的效力认定。
现在,我们开始分析该证据的法律效力,首先我们从法律条文入手。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3月以法复[1995]2号文批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从该批复来看,“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然而究竟违反了什么法,该批复并未明说。通常说来,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的民事活动,很少直接针对个人隐私,录音所涉内容也只是记录当事人之间发生过的民事活动,方式上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在实践中要求录音必须事先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明显过于苛刻,在事实上排除了取得录音证据的可能性,所以该批复消极影响甚大。
基于民间反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根据此《规定》,视听资料要具有证据效力,就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该视听资料是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首先要求取证行为必须合法,不能违反禁止性规定。其次要求取证行为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德。二是视听资料必须无疑点,即具备真实性。三是有其他证据相佐证。
所以,笔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录音证据的采纳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 合法手段取得;
(2) 不是孤证,必须有其他证据相佐证;
(3) 录音证据必须无疑点,即具备真实性;
(4) 在取证之后尽可能用原始的录音载体,避免有篡改的嫌疑。
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完善和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将非法证据限定在“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的范围。也就是说,除了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犯他人隐私权)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擅自将窍听器安装到他人住处窃听)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非法证据。这意味着,以前不被法庭采用的一些证据,如私下录制的录音录像资料等,将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一规定的颁布,使得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录音材料可以作为合法证据采用的规则在民事诉讼领域得以确立。这就是说,只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而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未经相关当事人同意的录音录像资料没有侵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则该录音录像资料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也就是说,从该规定(即《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均若此)公布以后,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对公民私自制作录音作为证据已经给予了法律上的认可。从4月1日以后,就不能再把私自制作录音叫偷录了,直接称“公民提供的录音证据”就可以了。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为各国法律所禁止。那么在司法实践中,什么样的方法会影响录音证据的效力呢?
本文认为:采用以下方法取得的录音证据,直接损害了录音证据的合法性:
1、采用侵害他人隐私权获得的证据。如果录音资料证据的取得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那么该录音资料就不宜作为证据使用。如果录音内容尚未侵害他人的隐私权,或者虽涉及一方隐私,但该录音仅为提供法庭作证使用,也不应视为侵权。譬如在离婚诉讼中,一方为了取得对方有婚外情,就在家里的卧室床头安装摄像装置,然后借出差离开,借故就应视为侵权,以此取得的证据都是不具有法律效 力的。如果纵容这样的行为,会对越来越多的人的权利造成伤害,长此以往,法益将会受到巨大的伤害。
2、不得采用窃听、欺诈、威胁、利诱等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
目前,世界各国对录音证据的搜集方式都有较为严格的规定,一般认为非法取得的录音证据不得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非法形式主要限于窃听他人间的谈话、采用欺诈、威胁、利诱等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
3、取证行为本身必须合法,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关于禁止性的规定,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中都有。当然法律规定的还不是很具体,给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由法院凭自己的经验来判断是否合法。例如,在他人住处擅自安装窃听装置进行窃听获取证据的行为明显侵犯他人的隐私权,是违法行为。
4、取证行为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讲到的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只要在没有侵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的情况下取得的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经过查证属实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所述,本文以为,对私自录音的合法性,不宜不加区别的一概否定。只要录音是属于录制人自己和他人之间的谈话,录音内容没有涉及个人隐私或其他商业秘密,也不存在欺诈、胁迫、利诱等情形的,即使该录音没有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仍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采用。在具体认定案件事实时,可以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以达到最大程度的接近客观真实的目的,阻止对方以没有书面证据或其他证据否认案件事实,从而逃避法律惩罚的目的得逞。
本案中,被告为了再现事实真相而采用录音笔进行录音的方法,其行为并不存在法律明文禁止的规定,而且该录音资料是原告与被告两次电话通话的真实记录,没有经过增减、删除、合成等技术手段加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该证据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在本案中,虽然被告是在原告家中“偷录”,但是在家中客厅进行的,可以视作对方对隐私权的相对放弃,所以,被告的行为不应视作是对原告的隐私权等其他合法权益的侵犯,所以该录音证据应当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参考文献:
[1] 胡忠义 主讲 签定、履行合同时需注意的几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