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1 5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3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3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公开发布的下列文件: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依法享有立法权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省人民政府、依法享有立法权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与地方性法规相配套的文件;
(四)依法享有立法权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作出的立法解释;
(五)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文件发布的人民政府作出的办法、规定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及其相关活动。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报备规范、统一受理、分工负责、依法审查、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相结合、普遍审查与重点审查相结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承担下列职责:
(一)贯彻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相关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拟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有关制度;
(三)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并组织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四)负责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受理工作并组织审查,提出办理建议;
(五)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
(六)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有关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审查咨询论证制度,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有关机构的人员和专家学者参加咨询论证,为审查规范性文件提
供决策参考。
第二章报送备案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确定规范性文件的报送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以及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沟通协调。
第九条 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六项所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第二条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所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材料应当包括备案报告、正式文本以及相关说明。相关说明应当包括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程序、法律法规依据、主要内容、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报送备案的材料应当按照公文格式装订成册,报送纸质文本一式十五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 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接收登记,审查结束后将有关资料存档备查。
第三章组织审查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分送有关机构进行审查,可以征求规范性文件审查咨询专家学者的意见;对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重大问题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通过听取专项报告、组织视察调研、论证等方式,进行重点审查。
有关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制定;
(二)违反法定程序制定;
(三)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四)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五)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六)其他不适当情形。
第十四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有关机构根据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审查规范性文件,可以要求报送机构说明情况或者补充相关材料,审查发现问题时,应当互相交换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召开规范性文件联合审查会议、论证会议,也可以邀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专项调研、视察。
制定机关及其报送机构应当协助配合开展审查工作。
第十五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或者有关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提出予以纠正的审查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章 审查意见处理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对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或者有关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纠正的,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文件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六十日内依照法定程序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并重新公布、备案。
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修改或者废止,也未书面提出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理由,或者提出的理由不成立,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或者有关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或者其部分内容的处理建议,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是否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或者其部分内容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书面提出陈述意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或者其部分内容应予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决定并向社会公态。
第二十条 依法享有立法权的市人民政府未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书面审查意见纠正其存在问题的规章,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建议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六十日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报告处理结果。
第五章 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
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其提出审查要求;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其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建议。
第二十二条 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事项和理由,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受理。
第二十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对审查要求组织审查,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对审查建议进行研究,认为确有必要的,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组织审查、处理。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或者有关机构应当向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判、检察工作中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受理并研究,认为确有必要的,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组织审查。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或者有关机构经审查,认为有关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提出予以纠正的审查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研究认为,有关文件应当予以纠正的,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文件向制定机关提出予以纠正的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报告处理结果。制定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修改或者废止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其他监督方式责令其纠正,或者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章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列入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纳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内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配备专业人员,提高备案审查工作水平。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日常办公经费以及业务培训、调研、咨询、论证等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制定机关报送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令限期纠正;逾期未纠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在规定期限内自行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或者不予修改、废止的理由不成立,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外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