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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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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2917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2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917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1221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1127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 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 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条 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二、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五、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细致划分

最高法院有关负责人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新华社北京12月20日电(记者 杨维汉)最高人民法院20日对外公布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这部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作出了统一规定,以规范裁判尺度、明确裁判依据。

    机动车管理人也需担责解决“人车分离”责任难题

    问:生活中,机动车所有人与管理人多有分离的情形,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答:机动车运行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由谁承担侵权责任是案件审理中的重要问题。侵权责任法规定,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因此司法解释针对机动车所有人与管理人分离的情形,将机动车管理人纳入到过错责任的主体范围之内。同时,针对过错的认定标准,司法解释列举若干典型情形,例如所有人或管理人明知机动车有缺陷、明知使用人无驾驶资质等情形,以统一裁判尺度。

    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在实践中较为普遍,这种经营方式不仅违反了相关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极易导致被挂靠人疏于安全管理、增加道路交通事故的风险,而且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损失难以得到充分、及时的赔偿。

    司法解释在总结审判经验基础上,明确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套牌车、拼装车、报废车事故赔偿加重连带责任

    问:套牌车、拼装车、报废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如何规定?

    答:套牌车、拼装车以及报废车等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现象,在现实中仍有不少。这些违法上路行驶的机动车不仅自身存在较大隐患,更为严重的是,此类机动车事故率高、危害大,给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造成了极大的风险。

    司法解释依据侵权责任法立法精神,明确规定如果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他人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拼装车、报废车被多次转让的,则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司法解释还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作出解释性规定

    问:司法解释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如何规定?

    答:司法解释依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精神,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以实现受害人的损失填补和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的经济负担之间的利益平衡。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作出解释性规定,明确人身伤亡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失;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侵害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等等。

如此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实践中有所争议的医疗费用、精神损害等损失属于“人身伤亡”还是“财产损失”、交强险应否赔偿精神损害以及精神损害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等一系列问题。同时,司法解释就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具体范围,以列举的方式加以明确。该规定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使受害人的损失填补更加合理,也避免了损失范围过大、道路交通参与人负担过重的问题。

    醉驾、毒驾造成交通事故交强险保险公司先赔偿

    问:醉驾、毒驾造成交通事故后交强险保险公司如何赔偿?

    答:醉酒驾驶、无证驾驶、吸毒后驾驶以及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几种违法情形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发生事故后,往往导致受害人损失难以获得赔偿,人身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司法解释以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和交强险的功能为依据,明确规定这些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仍然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该规定一方面有力地保障了受害人的人身权益、发挥了交强险的功能,另一方面也使侵权人承担了最终的赔偿责任,制裁了侵权行为。

    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存时交强险先赔付

    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如果并存时如何赔偿?

    答:为了妥善处理保险制度与侵权责任之间的关系,司法解释在制定时强调交强险对受害人的损失填补功能和安定社会的功能,重视商业三者险对被保险人的风险分散功能,合理安排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次序。

    所以司法解释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存的情况下,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确定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然后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后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剩余的侵权责任。

司法解释还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由投保义务人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投保义务人与驾驶人不一致的,两者在此范围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在充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有利于促使投保义务人积极履行法定义务,促进道路交通秩序的良性发展。

最高法出台《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

中广网北京1220消息(记者孙莹)最高人民法院今天(20日)发布《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明天(21日)起开始实施。司法解释共29个条文,对审判实践中的疑难、热点问题一一回应。针对交强险应否赔偿精神损害等系列问题,《解释》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针对醉酒驾驶、无证驾驶、吸毒后驾驶以及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几种违法情形,发生事故后,往往导致受害人损失难以获得赔偿,人身权益难以得到保障的问题。《解释》以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和交强险的功能为依据,明确规定这些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仍然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解释》还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将交强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如果当事人请求的,则人民法院应当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另外,《解释》将机动车管理人纳入到过错责任的主体范围之内。明确挂靠情形下的责任主体为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拼装车、报废车被多次转让的,则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司法解释重点内容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准确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现实生活中,机动车运行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由谁承担侵权责任是案件审理中的重要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已有规定,但仍然需要结合审判实践就若干具体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解释》在此问题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切实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制裁违法行为、预防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等立法目的,合理确定相关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形态。

  一是明确所有人、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解释》针对现实生活中机动车所有人与管理人多有分离的情形,将机动车管理人纳入到过错责任的主体范围之内。同时,针对过错的认定标准,列举若干典型情形,例如所有人或管理人明知机动车有缺陷、明知使用人无驾驶资质等情形,以统一裁判尺度。

  二是明确挂靠情形下的责任主体为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在实践中较为普遍,此种经营方式不仅违反了相关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极易导致被挂靠人疏于安全管理、增加道路交通事故的风险,而且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损失难以得到充分、及时的赔偿。《解释》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结合社会各界多数意见,明确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是明确几种违法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套牌车、拼装车以及报废车等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现象,在现实中仍有不少。这些违法上路行驶的机动车不仅自身存在较大隐患,更为严重的是,此类机动车事故率高、危害大,给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造成了极大的风险。《解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的立法精神,明确规定,如果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他人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拼装车、报废车被多次转让的,则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二)合理确定责任主体的赔偿范围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范围的确定是一个重要问题,《解释》依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精神,合理地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以实现受害人的损失填补和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的经济负担之间的利益平衡。具体讲,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一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作出解释性规定,明确人身伤亡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失;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侵害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等等。如此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实践中有所争议的医疗费用、精神损害等损失属于人身伤亡还是财产损失、交强险应否赔偿精神损害以及精神损害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等一系列问题。

  二是对财产损失的具体范围作出明确规定。《解释》就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具体范围,以列举的方式加以明确。该规定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使受害人的损失填补更加合理,也避免了损失范围过大、道路交通参与人负担过重的问题。

    (三)妥善处理保险制度与侵权责任的关系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区别于其他侵权类案件的一个特点是,绝大多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都会涉及到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问题,在法律关系上更为复杂。《解释》妥善处理了保险制度与侵权责任之间的关系。主要内容有:

  一是合理区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不同的功能定位,强调交强险对受害人的损失填补功能和安定社会的功能,重视商业三者险对被保险人的风险分散功能,合理安排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次序。《解释》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存的情况下,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确定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然后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后,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剩余的侵权责任。

  二是明确规定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机动车管理人或所有人负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的规定,依据侵权责任法及其理论,《解释》明确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由投保义务人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投保义务人与驾驶人不一致的,两者在此范围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在充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有利于促使投保义务人积极履行法定义务,促进道路交通秩序的良性发展。

  三是明确几种违法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醉酒驾驶、无证驾驶、吸毒后驾驶以及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几种违法情形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发生事故后,往往导致受害人损失难以获得赔偿,人身权益难以得到保障。《解释》以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和交强险的功能为依据,明确规定这些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仍然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该规定一方面有力地保障了受害人的人身权益、发挥了交强险的功能,另一方面也使侵权人承担了最终的赔偿责任,制裁了侵权行为。

  四是进一步明确交强险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实践中,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为规避风险,经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这些行为违反了现行法律、法规和交强险的监管政策。对此,《解释》明确规定,在这些情形下,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积极创新诉讼机制,追求案结事了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社会反映较为普遍的问题是诉讼程序较为繁复,诉讼成本较高,当事人往往需要分别提起多个诉讼才能解决一起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针对此问题,《解释》在诉讼机制方面确立的目标是,在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前提下,为当事人提供具有实效性的一次性纠纷解决机制,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在此目标之下,《解释》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将交强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如果当事人请求的,则人民法院应当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这个诉讼机制,既能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又能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减少诉讼成本,体现了便民、利民原则。

  除此之外,《解释》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吸收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对多因一果导致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交强险人身伤亡请求权的转让、无名死者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等其他问题做出了规定。

  司法解释出台背景

  最高法介绍,近年来,随着我国道路交通事业的迅猛发展,机动车保有量飞速增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已经成为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中数量增幅较快、处理难度较大的案件类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涉及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权益,法律关系复杂,社会关注度高,审判工作面临较大压力。为贯彻党的******提出的五位一体的重大战略部署,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快形成法治保障的社会管理体制,统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解释》起草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召开多次座谈会,征求立法机关、有关部委、专家学者、相关行业以及各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并于20123212012421通过《人民法院报》、中国法院网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吸收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这部司法解释于2012917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

  随着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2006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实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在审判实践中产生了一系列的难点、热点问题。例如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责任主体的认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及诉讼地位、诉讼程序的安排等。解决这些问题,需要根据现行法律的精神,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作出统一的规定,以规范裁判尺度、明确裁判依据。

  另一方面,本世纪以来,我国机动车的保有量、驾驶人员的数量都出现了飞速增长,道路建设也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但是,普通民众的交通安全意识、道路交通秩序却相对滞后,由此带来了道路交通事故的大幅增加和案件数量的显著增长。数据显示,2007年全国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审案件共计296969件,占民事一审案件的6.3%2008年为375082件,占民事一审案件的6.9%2009年为464703件,占民事一审案件的8.0%2010年为612596件,占民事一审案件的10.1%2011年为744570件,占民事一审案件的11.3%2012年上半年,案件数量更是达到了403476件。无论从绝对数量还是所占比例上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都处于较快上升趋势。同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涉及到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权益和基本生产生活,是司法保障和服务民生的重要内容。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立项并着手起草道路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后因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而搁置。侵权责任法通过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重新启动该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在起草过程中,严格遵循立法精神,坚持司法民主,充分吸收各界意见和建议,贯彻求真务实的原则,紧紧围绕审判实践中的疑难、热点问题,不贪大求全,在合理吸收法学研究最新成果的基础上,经审判委员会认真研究后通过了这部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实施效果前瞻

  在今后一段时期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可能依然是民事案件中数量增长最快、法律关系复杂、解决难度较大的案件类型。对此,人民法院要积极探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多元解决机制。目前,不少地方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公司、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诉前调解、诉调对接机制上开展了有益的探索。这种机制使受害人能够迅捷地获得赔偿,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下一步,我们将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研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各种解决机制,促进形成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

  最高法表示,《解释》是具体实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统一裁判尺度、明确裁判依据、充分保障民生、促进形成法治保障的社会管理体制的一项重要举措。我们相信,该《解释》的实施,将对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对形成和谐的道路交通秩序起到积极的作用。人民法院将继续努力工作,不断提高司法能力和司法水平,为依法促进道路交通事业的良性发展作出新的贡献!

 来源:晋凯信息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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